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邱揚勝 律師被告 羅駿 紘
詹綵婕 共同 吳澄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羅駿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973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駿紘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駿紘如以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富吉(下稱蔡富吉)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七第75頁),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朱立人律師、邱揚勝律師,揆諸前揭規定,不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駿紘、詹綵婕為夫妻關係,與蔡富吉於97年9月1日分別出資25萬元、100萬元、125萬元,共同取得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股份,並由被告羅駿紘(下稱羅駿紘)處理財務,蔡富吉職司外務,被告詹綵婕(下稱詹綵婕)自97年9月至102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駿紘自102年4月起接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富吉則自106年6月28日起承受羅駿紘、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詎料,同日蔡富吉承接原告公司全部出資額時,羅駿紘傳真資料予訴外人即蔡富吉胞姐 蔡蕙如 (下稱蔡蕙如),表示原告名下淨資產僅餘存款591,643元(計算式: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餘款295,049元+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存摺餘額35,011元+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存摺餘款211,331元+玉山銀行存摺餘款50,252元=591,643元,下稱系爭存款),且蔡富吉和羅駿紘應一人一半。但社團法人高雄會計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此部分資料下稱外帳資料)核算,自99年9月至106年
6月原告資產負債結餘應為10,169,154元,與上開被告已交給公司之591,643元款項,尚有差額9,577,511元,顯遭負責財務之羅駿紘侵吞。詹綵婕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擔任原告億傑公司商業負責人期間,將原告內部財務運作交由羅駿紘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則委予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下稱上群記帳事務所)處理,對於原告之會計帳務均不聞問,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5條後段、第33條、第35條等規定而有故意過失,亦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羅駿紘因侵吞原告款項受有不當利益,詹綵婕作為羅駿紘之配偶,依照夫妻聯合財產制可取的羅駿紘財產之一半,亦受有利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蔡富吉與被告二人就原告經營模式已有合意,可將原告名下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匯入羅駿紘之個人帳戶內以供公司營運統籌使用,亦可將原告客戶支付之款項或票據票款存入羅駿紘個人帳戶內。原告誤將羅駿紘自系爭公司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應原告營運、貨款、參與投標之金額行為認為是侵占,應有誤會。且系爭鑑定報告也有:自97年
9月至106年6月之外帳資料累計損益雖為10,113,589元,但按照原告內部保存之出貨單、銷貨簿、支出簿、銀行存款明細表以及羅駿紘所製作之手稿本等資料(此部分資料下稱內帳資料)進行核算,內帳資料累計損益7,200,968元,兩者相差2,612,621元,以公司經營將近10年左右,僅有200多萬元之帳目差距難以舉證釋明,應為合理之範疇,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意見,可供參考,足證本件被告並無侵占公司之金額,而係全數花用在原告公司之營運所需。
㈡雙方已經同意按照外帳資料進行結算,且依照外帳資料之原
稿損益金額本為1,494,755元,嗣經會計師查定數加以調整後始認定損益金額方為10,113,589元,但系爭鑑定報告也說明這是因「委外記帳人員自行作調整分錄,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由於一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處…」等語。足見原告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期間損益金額遭調整為10,113,589元,是因委外記帳人員帳務處理必須依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但公司實際上有支出卻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以致於委外記帳人員自行調整分錄所致,此一委外記帳人員之作業慣例不能推認羅駿紘有侵占此差異額1000多萬元。
再者,上群記帳事務所是蔡蕙如所推薦,每年之申報資料均為蔡富吉、羅駿紘所知悉、認可而提出申報,且上開調整分錄之作法也是各股東間所知悉,否則蔡富吉不可能不提出異議要求查明,益證該筆款項非羅駿紘所侵占。故本件如以外帳資料為結算之基礎,應以外帳資料「原稿」查核損益數目1,494,755元為認定。又除系爭存款應予扣除外,被告在10
7年8月7日所遞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中,附呈有被證16之資料,其為公司移予蔡富吉即106年6月以前對於客戶之應收帳款共339,240元(下稱系爭應收款),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至於詹綵婕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只是掛名,公司事務都是蔡富吉與羅駿紘商量、辦理,詹綵婕僅授權但不知詳情亦無配合羅駿紘作假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羅駿紘在106年7月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㈡羅駿紘為原告經辦會計人員且負責經辦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
㈢羅駿紘在詹綵婕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是詹綵婕委任羅駿紘處理會計事務,詹綵婕只是掛名。帳目都是羅駿紘處理。
㈣內帳資料中,羅駿紘手寫營業收入薄以及在日曆上的記載為會計帳薄(即羅駿紘所製作之手稿本),其餘是會計憑證。
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算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
㈥雙方同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
㈦蔡富吉106年6月28日承接原告全部出資額時,羅駿紘直接
傳真資料予蔡蕙如,表示原告名下尚有系爭存款,且此為原告資產,蔡富吉和羅駿紘應一人一半。
㈧系爭存款591,643元已交給原告,故於計算結餘時應予扣除。
㈨按照外帳資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原告資產負債存餘1,494,755元。
㈩羅駿紘與詹綵婕已經把名下股權全部移轉給蔡富吉,這樣的股權移轉形同對被告股權的結算。
雙方同意如果法院認為被告(羅駿紘或羅駿紘與詹綵婕)有
返還義務時,計算方式就是按照法院認定之97年9月到106年6月之公司應有結餘扣除已經移交的系爭存款,拆分一半給付原告。
原告於84年10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於
85年7月16日因資本額增資為250萬元變更登記,原股東為 洪良妮 、 陳冠任 、 陳洲正 、 張碧娥 、 陳清松 ,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20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7年9月間,原股東洪良妮、陳洲正、張碧娥、陳清松將出資合計之50萬元讓與 詹逸尹 (即詹綵婕),原股東陳冠任出資之200萬元,其中50萬元讓與詹逸尹、125萬元讓與蔡富吉、25萬元讓與 羅弘伯 (即羅駿紘),並改推詹逸尹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公司印鑑及所在地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7年9月4日函覆該申請照准。97年10月8日因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改章程而辦理變更登記。102年間因詹逸尹改名為詹綵婕、羅弘伯改名為羅駿紘,並於102年4月10日改推羅駿紘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章程,於102年4月12日為股東更名、改推董事、修改章程、股東、董事地址之變更登記。嗣於105年4月間因羅駿紘、詹綵婕將其出資之25萬元、100萬元讓與蔡富吉,並改推蔡富吉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章程,於106年
6月28日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原告應有結餘為若干?㈡若原告應有結餘超過系爭存款,此部分是否遭羅駿紘侵占?㈢計算後羅駿紘應再給付原告若干?㈣詹綵婕應否負給付責任?是連帶還是共同?
六、法院判斷之理由:㈠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原告應有結餘為10,113,589元:
⒈本件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後,經會計師核對外帳資料予以查
定,因上群記帳事務所就原告每年度12月底之成本或費用記帳傳票使用調整分錄,此部分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於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致使損益相對增加,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原告之累計損益應為10,113,589元,此有外放鑑定報告以及 秉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函文(本院卷七第
201頁)可憑。雙方已經在送鑑定之前陳明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算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並於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後表示,同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本院卷七第278頁),故原告自97年9月至10
6年6月之累計損益,應堪認為10,113,589元。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是本件之所以送鑑定本是因為對於
羅駿紘所製作之內帳資料,雙方在歷次審理程序中有諸多歧異看法,必須委由專業會計師進行審查,且被告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為結算,故其再主張應以外帳資料之原稿金額1,494,755元為準,應無可採。且鑑定內帳資料,在扣除多筆本由羅駿紘認列為收入之紀錄後,原告尚有累計結餘7,200,968元,對於上開內帳資料鑑定結果,原告除認為上開被扣除之收入不應扣除而應列入外,被告對之並無爭執並引用之(本院卷七第88頁)。因俗稱內帳者,乃指雖未必遵守會計準則和稅法規定,亦不管有無憑證或憑證是否合法,主要重點在針對每筆資金的往來情形詳細的記錄下來之帳務紀錄,目的在求符合真實、反應實事。且經營事業不易,收入扣除支出之結餘又屬於蔡富吉與被告所共享,虛列收入將使負責財務會計之羅駿紘返還給付義務,增加日後解釋說明之困難,故若非真實進項,負責帳務管理之羅駿紘無須將之列為收入。是依照內帳之性質以及羅駿紘負責財務會計等情事以觀,原告之結餘實無可能少於7,200,968元,益證被告辯稱以1,494,755元作為結餘之不可採。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內帳資料部分,除原告爭執收入應予
認列外,關於支出部分雙方並無爭執,故不再贅論。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將銷貨簿或手稿本之收款記錄(非額外之收入)重複列為收入,故在編製損益表時應予以扣除。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在計算收入時,主要區分為兩類,一為有客戶簽章之出貨單(下稱甲類出貨單),另一為無客戶簽章之出貨單(下稱乙類出貨單),就甲類出貨單可列入收入,乙類出貨單則以有收款紀錄視為有效之收入,至於收款記錄之依據則為銷貨簿及手稿本(詳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然銷貨簿或手稿是否為收款紀錄乙節,系爭鑑定報告是以抽查方式檢查銷貨簿或手稿核對其銀行存款明細表,以確認其收款金額、客戶明細及收款日期是否相符,其中銷貨簿內容有區分銷貨欄位及收款欄位,銷貨欄位核對出貨單,收款欄位核對銀行存款明細表(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以此核算方式,因涉及現金交易部分會計師無從核對,且因羅駿紘記帳未能符合常規部分之收入也無法呈現(此部分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2至57頁),故不能以系爭鑑定報告核算內帳資料結餘僅有7,200,968元而推認系爭鑑定報告以外帳資料查定之原告累計損益10,113,589元為不實。反之,外帳資料是以符合法規之憑證再按照會計專業予以核算,相較雙方頗有爭執且涉及現金交易無法查核以及記載不合常規之內帳資料,應屬較能合法、客觀呈現原告財務狀況之資料,故本件原告自97年9月至
106年6月之結餘至少為10,113,589元,經扣除系爭存款591,643元後,羅駿紘尚有9,521,946元未移交給原告(下稱系爭未移交款項),應可認定。
㈡系爭未移交款項為羅駿紘所侵占:
⒈系爭鑑定報告因外帳資料中有諸多費用或進貨無外部憑證
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21頁)而將原告之盈餘予以調高。而虛列成本費用,即表示本有之盈餘在虛列後使本有之盈餘無法在帳面上顯示,於扣除虛列支出後,各該年度之盈餘自會增加。羅駿紘為主管財務會計之人,對此自無可能不知情,然羅駿紘任由上群記帳事務所以此方式做帳而無向蔡富吉言明,亦無在股權移轉時將差額一併轉交,則由羅駿紘業務上持有之應歸屬原告之盈餘差額是遭羅駿紘侵占,即可認定。
⒉被告雖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一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
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辯稱原告自97年
9月至106年6月期間損益金額遭調整為10,113,589元,是原告實際上有支出卻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以致於委外記帳人員自行調整分錄所致,不能以委外記帳人員之調整慣例推認羅駿紘有侵占,且上群記帳事務所是蔡蕙如所推薦,每年之申報資料均為蔡富吉知悉、認可而提出申報,調整分錄之作法也為各股東間知悉,否則蔡富吉不可能不提出異議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陳述乃在說明經會計師各依外帳資料、內帳資料查定之原告結餘,依內帳資料計算之結餘會少於外帳資料計算之結餘是因為委外記帳情形下必須合法憑證才可入帳,故關於沒有合法憑證或本無憑證之支出,在內帳計算時可能會被認列,但上群記帳事務所做帳時不可能將之列入,因此內帳資料可能有較多支出被認列,導致結餘會較外帳資料之結餘為少,所為論述重點在於外帳資料、內帳資料計算之結餘會有不同之可能原因,實與依照外帳資料計算之結餘差額是否遭羅駿紘侵占無關。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成本、費用應調整之原因為:上群記帳事務所使用調整分錄,但此部分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並非判定『原告實際上有支出』卻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以致於委外記帳人員自行調整分錄所致,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稱上群記帳事務所是蔡蕙如所推薦,每年之申報資料均為蔡富吉知悉、認可而提出申報,調整分錄之作法也為各股東間知悉,否則蔡富吉不可能不提出異議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結餘應予調整為10,113,589元以及羅駿紘未將實情告知蔡富吉之認定。何況合夥或合作經營事業,目的就在營利,蔡富吉若知悉有盈利,自無同意盈利由羅駿紘獨享而不異議之理,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至於羅駿紘所稱將款項全數花用在原告公司之營運所需等語,因系爭鑑定報告是將各項可認列之成本費用經查核後計算盈餘,故是否為營運所需業經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㈢計算後羅駿紘應再給付原告4,760,973元:
依照前揭不爭執事項,羅駿紘就所侵占之款項應扣除已經移交的系爭存款,拆分一半給付原告,以此計算羅駿紘應再給付4,760,973元予原告【計算式:(10,113,589元-591,64
3元)÷2=4,760,973元】。被告雖辯稱除系爭存款應予扣除外,系爭應收款339,240元亦應扣除,惟查,被告亦稱此部分並無憑證僅有羅駿紘手寫帳簿為佐,且在外帳資料無法看出(本院卷七第302頁),足見此部分充其量僅能當作內帳資料,並非外帳資料,而雙方已經合意以外帳資料為結算,自無再將之列入扣除額之問題。
㈣詹綵婕毋庸負給付責任:
⒈按「商業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
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5條後段、第33條、第35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適用,亦即各行為人之行為須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詹綵婕將財務會計交由羅駿紘處理再任由上群記
帳事務所作帳,對原告會計帳務不予聞問,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5條後段、第33條、第35條等規定而有故意過失,且羅駿紘侵吞原告款項受有不當利益,詹綵婕作為羅駿紘之配偶,依照夫妻聯合財產制可取的羅駿紘財產之一半,亦受有不當利益等語。惟查,商業會計法第25條規定商業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足見此乃有關會計帳簿應記載「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也是針對上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並非用以擔保會計帳簿記載之正確性,故此與羅駿紘是否侵占應無關聯。羅駿紘能否遂行侵占,也與會計帳簿有無記載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或詹綵婕有無簽名無關。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但雙方均不爭執詹綵婕只是掛名,帳目都是羅駿紘處理,故若有會計帳簿之不實記載,也是羅駿紘所為,目前無證據可認為詹綵婕有參與不實記載,原告認為詹綵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應無可採。
⒊商業會計法第35條但書既然規定記帳憑證可由代表商業之
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不在此限,故關於記帳憑證,詹綵婕可授權羅駿紘為之,並無不法。至於會計帳簿應依據憑證為製作,憑證既然為羅駿紘處理,會計帳簿自然是由羅駿紘負責,詹綵婕未經手憑證,無從在會計帳簿上為記載、登錄或者簽名負責。再者,雙方均不爭執羅駿紘為原告經辦會計人員且負責經辦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詹綵婕只是掛名。原告起訴時唯一持股人即為蔡富吉,蔡富吉對於上情應為知情,此核與原告陳稱被告二人承購公司時就向蔡富吉表明願意處理財務帳務,蔡富吉則因四處拜訪客戶以及維修影印機,未能特別留意帳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相符。因原告僅有3名股東即蔡富吉與羅駿紘、詹綵婕,而全體股東對於詹綵婕只是掛名,羅駿紘為原告經辦會計人員且負責經辦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等情均知情而無異議,詹綵婕因「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未處理帳務乃至於未在會計帳簿上簽名用印,應無不法。亦即詹綵婕經全體股東免除處理帳務之職務責任,公司由股東組成,全體股東之同意形同原告同意詹綵婕毋庸就帳務負責。且羅駿紘處理財務會計既然是經全體股東同意,詹綵婕將財務交由羅駿紘處理即非懈怠或未盡責,而是依照全體股東之決議,難認有故意過失。何況,記帳憑證均為羅駿紘處理,有無侵占以及記載是否正確均羅駿紘所掌握,詹綵婕有無簽名一來不影響羅駿紘之決意,詹綵婕也不可能能僅憑簽名就知悉帳務情事。佐以上群記帳事務所是以記帳為業尚且發生記帳錯誤之情事,遑論非此專業且僅為掛名無掌理帳務之詹綵婕,故詹綵婕是否簽名與羅駿紘之行為以及結果之遂行、損害之發生應難認有因果關係,詹綵婕應毋庸對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另主張夫妻財產制而不當得利部分,因為若羅駿紘遭求償,該部分之利得即遭追回,難認詹綵婕可享受此部分利益,何況詹綵婕與羅駿紘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夫妻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羅駿紘就所侵占之款項扣除已經移交的系爭存款,拆分一半後羅駿紘應再給付4,760,973元予原告,詹綵婕則無須對羅駿紘之行為負責,亦無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駿紘給付原告4,76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