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英奇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巫英奇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憂鬱症,亦曾遭家庭暴力,當天係騎乘小型電動自行車要前往基金會做善事,因罰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本件情節輕微,被告亦為家暴事件受害者,且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嚴重,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適用可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全案情節,於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審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危險性極高,往往造成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上情應得以輕易知悉,其竟無視法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另斟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及緣由、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節,實難認其所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