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陳哲毅 訴訟代理人 吳詠煌 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用法顯有錯誤且運作之心證不近人性又自我矛盾,析述如下:
⒈按電表乃本件買賣雙方賴以計收、計付使用電費之度量衡
,是賣方即再審被告應有提供計費準確電表之義務,買方即再審原告則有要求交付計費準確電表之權利。而再審原告之所以在53天之用電期間內少繳電費,係因再審被告將過戶兩年前就被改造成竊電犯罪工具之電表,未經檢驗即交給不知情之再審原告繼續使用所造成;則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似此不法原因存在於請求人一方者,無不當得利求償權。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竟被原確定判決斥為誤會,於心何忍?況依最高法院5年上字第1012號、5年私上字第6號及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被告未盡應驗表義務所犯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再審原告依約應享有之準確電表使用權,且不得以未受益反受有損害為由否定侵權行為而拒絕賠償責任,是再審被告不但無任何請求權,反只有加害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因再審原告無辜受牽連自始即未具有可資停電之任何違法情節,然再審被告迄未予以復電,已長達近兩年,所受損害何等嚴重,似此違反法令有禁止之違法無效之非法斷電(電業法第57條、民法第71條),與變成竊電犯罪工具之電表(即少繳電費之不法原因)互為連結構成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⒉又再審原告之過戶用電申請登記單上所設檢驗一欄,蓋有
送電檢驗人員之檢驗章,何以未發覺電表被加工竊電?再審被告雖以過戶依規定不必檢驗電表,其所蓋之檢驗章不包含檢驗電表在內為由,強辯其並無過失;惟過戶檢驗送電,必須抄錄電表指數及檢驗電表,計費才有起始根據,且為保障用戶使用之電表計費準確,再審被告本負有檢驗電表之責任義務。依照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故無論新設用電或過戶用電,再審被告都應依法檢驗電度表。且按特別法優於民法之適用,再審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即營業規章規定即使有過戶,亦不必檢驗電表之規定,當然無效。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遁詞,亦係構成侵權行為之確鑿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捨棄本應適用之侵權行為法則不用,進而錯用不當得利法則,認同再審被告仗勢欺良之不當得利訴求,顯然用法錯誤,心證偏頗,不近人性。
⒊再者,本件無論一、二審均將與竊電案毫無關連又守法善
良之再審原告與已被判刑之竊電罪犯 李紘溢 綁在一起,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便能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但書規定,按一般電價之1.6倍懲罰性臨時電價計算53天竊電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21,049元,然後以不當得利求償為由,責令再審原告分擔繳納該筆竊電追償電費,則可讓竊電罪犯李紘溢少繳該數目,至李紘溢已設法逃債,致再審原告無免繳之機會。準此,把不當得利之求償審判,演變成懲罰善良守法人之判決,豈非強入人於罪而把再審原告當成竊電共同正犯對待?縱認前揭53天用電期間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亦不應認同再審被告所主張不近人性之訴求,蓋不當得利法則,是以相對人實際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況再審原告與竊電完全無涉,更以處理竊電規則蹂躪無辜善良之人權。是以原判決用法不當,理由矛盾又心證偏頗,顯失公平正義之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㈡又再審原告既與竊電案毫無關連,則雙方只要在不當得利之
求償法則範圍內攻防即可,根本沒有必要再琢磨他人之竊電技巧,詎原確定判決竟勞師動眾責令提供電表如何被加工竊電之技巧方法及建物構造隔間等之插圖照相,據以論述冗長之判決理由,究與其請求不當得利有何直接關連?似把再審原告當作竊電犯重新審理,豈非荒謬又自我矛盾?此可謂另一樁判決理由自我矛盾,用法不當之確切例證。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用法錯誤,心證不近人性,判決理由
又矛盾,顯失公平正義,茲檢附致給台電總經理之存證信函抄件及回函影本,以證明過戶用電依規定不必驗表之辯詞,是推諉卸責之遁詞,係構成侵權行為之確鑿事證,自無不當得利之求償權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所提不當得利之不法求償。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除表明再審事實外,僅泛言有「用法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及「心證不近人性」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未表明再審事由,其訴並非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則係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者,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復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之情形。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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