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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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陳哲毅 訴訟代理人 吳詠煌 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看完判決理由得到啟示,始知悉再審被告在過戶登記單上蓋有「檢驗章」,因而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之證物為卷附之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即過戶登記單),惟前揭登記單於前揭確定判決前已提出於本院,業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顯見前揭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前揭登記單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本院前揭再審判決始知悉該份證物存在,顯不足採信。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101年7月4
日判決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於101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31日始知悉前揭證物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信,故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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