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華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穎
王珊 王怡 王斌 王斐 柯積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回復登記事件,委任張金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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