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玫蕙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62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101年度緩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Disney」商標之 米奇 模具拾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玫蕙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Disney」商標之米奇模具10件,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至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
0日生效,將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如上,立法理由係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並酌將文字修正。且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謝玫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2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Disney」商標之米奇模具10件,均為仿冒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1年度紅保管字第956號),除據被告供認無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認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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