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獻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獻頌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89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於9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4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鹿茸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南側20公尺處時,不慎與 薛永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薛永哲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薛孟荃 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獻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獻頌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孟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獻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已造成人員傷亡,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小康,目前從事板模工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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