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UH3-67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其他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雖肇事但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