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上訴人夏華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王穎
王珊王怡王斌王斐 柯積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援引之證據,其中其被繼承人 夏起晋 之醫療病歷及地價稅單均係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客觀上核無上訴人當時不知、或無法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其餘遷入戶籍申請書等乃前訴訟程序已存卷之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有間。其次,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誤,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之指摘,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兩造(被繼承人及權利轉讓人)間為借名契約關係,而未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相關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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