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8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5日下午3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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