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甲○○○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94年度訴字第
21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
,然被告則辯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有2項即原告有無當事人
能力與民國93年2月份以後,每月管理費之金額多少﹖而此
等爭點業經兩造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682號、94年度訴字第21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確認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之裁判
,自以前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