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勻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0元之違約金。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截至帳單最後消費日即91年4月23日為止,
共計積欠本金136,628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本
金136,628元及自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英商渣打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
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