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5日下午3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交易明
細查詢、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一篇第七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