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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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郁傑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郁傑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郁傑與鍾○○於民國105年1月29日開始交往,迄至107年10月間分手,期間鍾○○曾應蘇郁傑之要求,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片等傳送予蘇郁傑以慰藉其相思之情。詎蘇郁傑於分手後為挽回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0日,在澳洲不詳地點,以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先後接續使用該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傳送文字訊息及鍾○○先前拍攝之前揭裸照,恫之略以:如果你不與現任男友分手的話,我就會把你的裸照傳送給他人或分享出去等語,藉此表示加害其名譽之意,使在新竹地區某處、使用手機接聽上開電話、見聞上開訊息之鍾○○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依卷內各該對話記錄擷圖、被告蘇郁傑之護照內頁入出境紀錄,更正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月間」、行為地點則為「不詳之地點」等(見原審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本件行為當時是在澳洲(見本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1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40、52頁,原審卷第32、58至66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鍾○○」傳送之訊息內容擷圖1張、錄音譯文、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蓋有108年4月16日日期戳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㈢之FACEBOOK帳號名稱「鍾○○」個人頁面、傳送之訊息擷圖、編號㈣、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4至25、28至29、56至62頁,108年4月16日日期戳印翻拍照片以下之證物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108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0日,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傳送文字訊息及告訴人先前拍攝之前揭裸照予告訴人,均要求其與現任男友分手,否則將該等照片傳送他人或分享,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如遇有感情糾紛當知理性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因亟欲挽回告訴人,又不滿告訴人與他人交往,即以前揭方式接續恐嚇告訴人,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再該等照片確係告訴人於其等交往期間,因信任被告方拍攝、傳送裸露自己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被告卻罔顧於此執之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該等照片隨時可能為他人觀覽、自身將受遭他人指指點點之不安,且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確因此陷入極度恐懼之中,不僅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將來抑或造成告訴人與他人之交際之陰影,是被告之行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修車業、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通常並非專供被告恐嚇他人使用,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故認上開犯罪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為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後之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有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此有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