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呂重信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上訴人 黃仲梅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追加原告呂 民雄
呂耀輝 被上訴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呂重信、黃仲梅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租賃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中之27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呂重信(下稱呂重信)及 呂民雄 、呂耀輝等4人之父即訴外人 呂聰明 所承租(下爭系爭租賃權),於呂聰明死亡後,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租賃權,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移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漏列公同共有人呂民雄、呂耀輝為原告,於本院追加上2人為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及呂重信等4人之父呂聰明所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世祥窯業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及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廠合稱為系爭二建物)則為呂聰明及呂民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呂聰明於民國76年8月24日死亡後,由伊等、呂重信及母親 呂碧真 等5人繼承呂聰明就系爭二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約定由呂重信承租使用系爭二建物;嗣呂碧真於102年間死亡,由伊等及呂重信等4人共同繼承呂碧真就系爭二建物之應有部分。詎呂重信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103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黃仲梅(下稱黃仲梅)簽訂地上物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擅自將系爭二建物及系爭租賃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予黃仲梅,上開移轉系爭租賃權之行為乃無權處分,其他共有人即伊等均明確表示不承認,故此部分行為應屬無效。且依呂聰明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訴外人 黃則亮 所簽訂之房屋廠房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載明租用期限為「不限年」,可知系爭租約乃不定期限租約,非以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期限為租期,故黃仲梅縱然違法拆除系爭二建物,尚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之移轉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乃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該租賃關係於系爭二建物不堪使用時即終止,而黃仲梅於受讓系爭二建物後,已將系爭二建物拆除,故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黃則亮於62年4月14日與呂聰明簽訂系爭租約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即便黃則亮事後於69年6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其出租行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系爭租約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又依系爭租約之文義,黃仲梅係向呂重信購買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且於出租人黃則亮死亡後,係由其孫即訴外人 黃和春 繼受為出租人,而系爭土地現已整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並為 陳秀嬪 單獨所有,但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之間,是被上訴人縱然獲勝訴判決,仍無法持本件判決向出租人黃和春或土地所有人陳秀嬪主張系爭租賃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再者,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係以處分行為作為確認之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呂重信、追加原告等4人之父呂聰明於62年4月14日與黃則亮簽訂系爭租約,契約記載租用地點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上開土地內約270坪(以現有使用範圍為準,即系爭土地);上開240-3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為3,207平方公尺,該土地於100年間變更為同段000地號,並於105年1月27日與同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合併,現登記為0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秀嬪1人。呂重信於呂聰明76年8月24日死亡後,定期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予黃則亮,復於黃則亮死亡後,將上開租金給付予黃則亮之孫黃和春。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二建物為呂聰明及呂民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於呂聰明死亡後,由呂碧真、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呂重信等5人繼承呂聰明就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約定由呂重信承租使用系爭二建物;嗣呂碧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呂重信等4人共同繼承呂碧真就系爭二建物之應有部分。又呂重信於103年10月24日以3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移轉予黃仲梅;呂重信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呂重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二建物現已遭黃仲梅拆除而滅失等情,有系爭租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85474318號函及附件之000-3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同事務所108年8月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85480656函及附件之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8至13頁背面;原審卷第49至58頁;本院卷第117、133至203、363至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5、474、47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承租者呂重信君之世祥窯業工廠(以下簡稱甲方)就地上物部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000號其所使用土地地上權之承租範圍約270坪)甲乙(指黃仲梅)雙方協議同意如下:A.承租方(甲方)擁有地上物之租賃權新北市○○區○○○路000○0號,今同意轉讓乙方並同意自行拆除。如有他人申(伸)張租賃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甲方應負責排除與乙方無關。B.承租方(甲方)擁有地上物之租賃權新北市○○區○○○路000號,今同意轉讓乙方並同意放棄地上物及房屋稅已繳納之繳稅權轉讓乙方。…」(見板司調卷第8頁),核與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為「地上物轉讓同意書」相符,可知上訴人間係約定由呂重信將其所有「系爭二建物之租賃權」轉讓予黃仲梅,惟系爭租約全文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之記載;復參以上訴人均稱:呂重信只將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黃仲梅,並未轉讓系爭租賃權,伊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系爭租賃權之買受或受讓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頁),即難以系爭租約認定呂重信已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移轉予黃仲梅。又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以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租賃權之行為無效,惟上訴人既自承其等間並無移轉系爭租賃權之行為,是對黃仲梅是否經由呂重信讓與而成為系爭租賃權之權利人之爭執,已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綜上,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移轉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爭執系爭租約是否對黃則亮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二建物是否不堪使用;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二建物已遭黃仲梅拆除而使基地租賃關係消滅等情,即已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移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