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3號上訴人 黃金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江建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被上訴人 姚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於原審就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有誤載,請求金額應為1萬9,800元,追加請求看護費600元及其他400元,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7時15分許騎乘110-HSZ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伊騎乘之腳踏車,致伊當場失去意識,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下稱系爭事故),診斷出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萬8,367元、勞動力減損93萬2,545元、病假3個月之薪水損失42萬4,655元、看護費用1萬9,200元、代步交通費5,000元之損害;伊除需休養及門診追蹤外,可能出現頭痛、頭暈、複視、記憶力喪失、無法思考、視力模糊、失眠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1,00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小林 眼鏡電子發票影本2張,如附表編號3、10、11所示之醫療費單據影本,未載明消費品項,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久,亦未證明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及必要性,均應剔除;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診斷書或鑑定報告,僅提出診斷病歷,但無論格式或內容,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稱視力受損,究屬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中何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失能狀態,均未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就病假薪水損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系爭事故事發前1年度之所得稅資料,並未證明請病假及特休是因本件事故所致,而所稱因系爭事故住院60日,僅提出12日住院診斷病歷,故所稱請假及住院不足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於醫療及調養後已回復本來生活,原審已審酌上情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判賠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上訴人已請領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25萬元賠償,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等,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無駕照騎機車疏於注意過失撞擊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賠償上訴人25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第2至
9、35至37頁、原審卷第35至40、55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6頁),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過失撞擊伊駕駛之腳踏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就上訴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賠償共191萬0,767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可採,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系爭事故於105年8月13日發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蜘蛛
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複視等系爭傷害,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13日至急診部求診轉至加護中心觀察,105年8月15日轉至病房續觀察,105年8
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是附表編號8、9部分係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費用,附表編號4、5部分,係神經修復科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6、7部分,係眼科醫療費用,均是上訴人腦部傷勢回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萬4,667元(310元+400元+460元+510元+650元+2萬2,337元=2萬4,667元),自屬有據。
⒉其餘附表編號1-3、10-11、1、2部分無費用支出明細,編號3
係106年6月5日胸腔內科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編號10、11部分,無就診項目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視力受損,屬於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視力失能、視野失能第十級,其月薪28萬3,103元,回復視力需18個月,以等級十計算,請求93萬2,545元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複視傷害,惟就上訴人之視力受損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之何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具狀聲請鑑定,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10月21日函覆稱「本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須受鑑定人配合到院接受鑑定,此合先述明;經本院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27日聯繫受鑑定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辦公室後迄今,已近2個月期間, 黃君 仍未到本院掛號就診並接受鑑定,為避免造成貴院審理作業遲延,本案先予退件」(見本院卷第361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捨棄原本鑑定部分之請求等(見本院卷第376頁),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至於上訴人事後於109年1月13日具狀稱因未收到鑑定單之通知致未能辦理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3頁),因其有無收受鑑定單位之通知,不影響其已捨棄鑑定聲請之效力,故無再函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薪水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月受有3個月
薪水損失共42萬4,655元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因系爭事故而請假3個月,另依上訴人102年度至106年度薪資所得(見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53頁),比較前後年度所得,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間之薪資所得並無降低之事,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請假致受有薪水減少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萬9,80
0元(原審主張1萬9,200元,於本院追加600元),已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3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㈤代步車資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支出代步車
資費用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曾一度轉至加護中心住院觀察,上訴人稱系爭事故後,除需休養與門診追蹤外,可能出現頭痛、頭暈、複視、記憶力喪失、無法思考、視力模糊、失眠等症狀,受有痛苦及諸多生活上不便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可見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另被上訴人之職業為客運站務員,月薪約3萬至3萬1,000元,名下財產為機車乙輛等,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34頁),是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受領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並無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另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上訴人自陳因系爭事故領有醫療險保險給付2萬2,237元,意外險4萬6,137元,上開醫療險屬保險法中之健康保險,意外險屬保險法中之傷害保險,均為人身保險,應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受領保險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云云,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2萬4,667元、看護費用1萬9,800元、代步車資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4萬9,467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25萬元,故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元部分,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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