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公益捐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公益捐款,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