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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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呂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所成立者乃為投資境外基金之信託帳戶,此為我國開放人民投資境外投資工具之模式,亦為金融活動所需,復為銀行辦理投資境外基金之商品時,所明文要求投資人應配合之規定,原審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所查得信託所得財產,不過係抗告人為投資境外基金而依銀行規定,要求辦理之信託財產,根本與脫產行為或意圖毫無干涉,亦無所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之時,所提之證據僅能表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配偶 吳國雄 間於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情形,殊不能表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臆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准予假扣押,經抗告人異議後,原裁定對此猶未審酌,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其認事用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
二、查原審於101年2月6日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4日裁定准假扣押(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9號)之聲明異議,其裁定理由欄三關於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所作之論述,經核並無不合,茲予引用,不再贅論。按假扣押之聲請,是指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此可能性即得為之,亦即在預防債務人有脫產行為,若是要等到債務人有脫產之事實(財產轉移或設定負擔已完成),才得以准假扣押,則為時已晚,有失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法律效果,故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已著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5號裁定參考)。
抗告人雖另稱其所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所成立者乃為投資境外基金之信託帳戶,係我國開放人民投資境外投資工具之模式,亦為金融活動所需,原裁定僅憑債權人之臆測,即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自有違誤等情。但查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而為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因此之故,衡以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審認債務人即抗告人有將財產信託,恐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違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有釋明,況且縱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兼顧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則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64 號裁定(101.03.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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