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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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雲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2538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雲飛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後,於民國(以下同)101年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因一時迷失,現已覺悟,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能諭知緩刑並使用美沙冬療法,以保住被告現有工作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謝雲飛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39號、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其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係屬累犯,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原判決未為被告諭知緩刑,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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