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
0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3年3月9日新院月93執全莊字第115號函影本一件、94年2月18日新院月92執聖字第13849號函影本一件、96年1月16日新院雲民明96聲101字第1309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20號(內含93執全字第115號、93執字第4104號)、93年度存字第207號、96年度聲字第10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