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於98年3月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異議人未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記點,卻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照(有所不公),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97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97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98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參,故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總計8點)之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98年2月8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吊扣其工作所需之聯結車駕照,有所不當云云,惟關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駕駛人違規記點、記次之認定標準與計算方式,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於98年5月13日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略以:「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9點(應為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行為人駕駛車輛既均屬汽車(狹義)範疇,依上開規定自應一併累計」等語,此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之違規均屬駕駛汽車之違規,違規記點自應一併累計,異議人所辯係因其有所誤會,尚無可採。
㈢、再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依上揭規則之規定,係採一人一照原則,採取多照合一方式,逐級吸納成1張駕駛執照,即取得高等級車輛駕照,准許駕駛前開規則規定之較低等級車輛,從而異議人既考領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已吸納先前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亦即異議人現時所有之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可持以駕駛較低等級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依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亦屬有據。末查考領有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既可持以駕駛較低級車輛,於駕駛較低級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仍屬相同,異議人自不能因此具備不同之安全駕駛觀念,或援用不同規範,更有甚者,異議人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更應小心謹慎,避免違規,當無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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