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又因犯恐嚇罪、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31號、95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75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7月3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港○○○區○○○○段○○○○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架設梯子攀爬電線桿之方式,將甲○○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逐段剪下,竊取甲○○所有毛重46.8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以前揭輕型機車將電纜線運載至其位於新竹市○○路○段油車高幹(101A1號)電桿旁鐵皮屋住處,嗣於翌日即97年7月16日22時50分許,被告乙○○在前開住處以一字起子及美工刀剝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毛重46.8公斤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及一字型起子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渠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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