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22、165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22、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已因檢體用罄而不存在,有卷附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偵查卷第18頁)可憑,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該實際上已不存在之毒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20公克驗後淨重3.71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44公克驗後淨重0.832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31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42公克驗後淨重0.8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