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天屹 聲請人即被告 蔡幸純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天屹、蔡幸純所有如附件1-4所示之扣押物,因聲請人羅天屹、蔡幸純涉犯之重利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扣押物中有本票,亦有時效問題,爰聲請發還所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偵辦本件重利案件,在聲請人即被告羅天屹、蔡幸純之住處執行搜索等強制處分後,當場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羅天屹、蔡幸純與共犯 曾奎豪許仲翰劉正和黃喬葉景文 等人嗣經檢察官認涉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而提起公訴,羅天屹、蔡幸純部分雖經原審法院認其犯重利罪,各犯14罪,而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然其餘共犯被告曾奎豪、許仲翰、劉正和、黃喬、葉景文等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既係警方自本件重利罪之共犯即聲請人被告羅天屹、蔡幸純之住處所查扣,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而全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該扣押物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身分證、建物資料等等,借款之被害人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意思?而扣案本票部分,借款之被害人提供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是否已經清償,票據所有權歸屬何人等等,均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借貸雙方之民事爭執,仍待詳加調查或雙方以民事訴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且縱認本案審結後認有應發還聲請人,則究應全數發還、部分發還,均不明確而尚待審認,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較宜。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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