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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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春騫 輔佐人 徐進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春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春騫曾有多起酒駕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菜市場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犯罪;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春騫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犯罪,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瑞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26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警網2人,我發現被告沒戴安全帽,所騎機車未掛車牌,行跡可疑,所以我們就將被告攔下來,當時被告就主動對我們說他有喝酒,希望放他一馬,但我們要依法處理,因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未隨身携帶酒精測試器,所以由我在場檢視被告所騎機車引擎號碼,另由我同事回警局拿測試器到場,然後才對被告施作酒測,發現酒測值達0.82毫克,我們在攔檢被告之前,並未注意到被告騎機車有不穩情形,在被告自己未承認喝酒騎車之前,我們尚不知他係酒後騎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犯罪,自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後駕車分別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科刑及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亦曾因此發生事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杜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犯行,其漠視法律、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顯難宥恕,且屢屢再犯,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及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
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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