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甲○○支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惟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但該等條文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之規定,而其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以上,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損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本院99年度員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將來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應注意及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