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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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4年12月3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21號)。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