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炎樹
蔡文賀戴嘉威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 曾金祿
郭楊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
陳彥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
書記官廖宜君通譯陸志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炎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蔡文賀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戴嘉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曾金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郭楊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炎樹、蔡文賀、戴嘉威、曾金祿、 郭楊宏明 知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南國電子遊戲場,對於無錢把玩之不特定賭客,有貸予相當於同等金錢價值之再玩卡或代幣,供賭客把玩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並要求賭客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嗣賭客以機台、再玩卡剩餘分數或剩餘代幣以相同比例直接兌換現金抵償債務之方式,而與賭客賭博財物,另賭客把玩店內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後,亦有以將該機台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1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103年度易字第234號賭博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就「南國電子遊戲場有無賭博財物」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南國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財物之情云云,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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