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黃友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就訴訟標的價額648,952元繳納裁判費6,550元。惟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當庭表示其請求金額為671,520元,核其擴張請求金額為22,568元,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830元之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紀錄查詢在卷可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擴張之訴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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