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債務人 王彥欽 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彥欽不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自107年5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認可之規定,經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6、50、52、56、66、70、78、82、86、136、142頁)。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更生方案、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單(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
1、183頁、本院卷第156、158-159、164-172頁)可佐。又債務人曾陳報自己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2萬7226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3頁),雖非妥適,惟兩者扣除後仍有餘額,已堪認定。
⒉債務人雖於免責時主張每月薪資僅約2萬5000元,且欲均以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自己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然此已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156、158-159、164-172頁),且債務人逕自將居住在臺南市之母親扶養費增加至1萬8600元,亦已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之規定,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合計為81萬6000元,扣除該段
期間其陳報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64萬3800元後(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2頁),餘額為17萬2200元(見附表E欄),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49-50頁),低於前開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是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債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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