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 陳文能 被告 阮雪華 (NGUYENTUYETHO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阮雪華(NGUYENTUYETHOA、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經仲介介紹認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結婚,之後被告在105同年3月1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不適應在臺婚姻生活,於同年10月16日離臺後迄今未再返回,經聯絡後被告表示不願再來,因認無法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其本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函查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7600049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 陳明 被告婚後曾於105年3月10日來臺與其同住生活,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按(見調解卷第22頁),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因不適應婚姻生活,於105年10月16日離臺,至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調解卷第21頁),且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無法適應在臺婚姻生活,而於105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達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意願,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可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多年來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