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黃友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友南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僅繳納6,550元,尚欠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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