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法人董事 大洪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洪建設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玉山銀行股票計一○○、○○○股,未依規定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二一四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係玉山銀行法人董事大洪建設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取得玉山銀行股票後,未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對原告八十九年底違法行為作成處分,其追訴權有無時效上之限制?
一、原告陳述:
1、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能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重要人員持股異動情形,其重點在監督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苟其行為對於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並未造成影響,實不宜動用罰責。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玉山銀行股票一○○、○○○股後,雖未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玉山銀行申報,惟對於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並未造成影響,蓋以:
⑴、原告原持有玉山銀行之股份總數為一八、○三六、七二五股,持股比例為1.065%
,於八十九年十月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玉山銀行股票一○○、○○○股後,股份總數為一八、一三六、七二五股,持股比例為1.071%,原告之持股比例甚低;況原告係買入股票,而非賣出股票,且僅買入一○○、○○○股,對證券市場機能及股資大眾權益應無影響。
⑵、原告於接獲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通知後,始
知應於隔月初申報買進股票,並在最短時間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補行申報相關手續,故原告自買入股票至申報相關手續,期間未滿二個月,顯非原告遵循法令之善意。
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玉山銀行股票一○○、○○○股、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補行申報相關手續,直至九十一年一月遭被告科處罰鍰十二萬元,期間一年多之時間原告持有玉山銀行之股數均未變動,原告並未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甚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對於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並未造成影響,原告亦
未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被告於事隔近二年後始對原告作出罰鍰處分,並不適法,應予撤銷。
2、原告除擔任玉山銀行之董事外,未曾擔任過任何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加上多年來並未自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玉山銀行股票,向來以為賣出股票應申報,買入股票則免申報,且長期以來一直都是由秘書人員處理,而未以為意。本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買入玉山銀行股票,實為呼應政府官員對國內股市之信心喊話,加上玉山銀行股價明顯偏低,遂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玉山銀行股票一○○、○○○股,並無違法逃漏申報之意圖及動機。
3、法律有其安定性之要求,立法者為避免法律狀態不穩定,致影響人民權益,對於人民違法應受處罰之行為,多設有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於人民提起訴願後三個月內為訴願決定等。是故不論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均應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尤其是對於人民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更不容行政機關於事隔多年後,對人民當初涉嫌違法之行為加以處罰,何況是對於涉嫌違反之法條之立法目的並無妨礙之行為加以處罰,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況訴願法第十四條亦規定人民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人民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對於人民之訴權既設有時效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欲對人民之行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行為,亦應作相同之時效規定,始符合公平正義原理。因此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買入玉山銀行股票,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始作出罰鍰處分,二者間延滯近二年,現行行政程序法及證券交易法雖均無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原告之行為經證實並未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被告之罰鍰處分並不適法,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被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財證(二)第○八九五四號函釋說明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2、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所屬公司股票一○○、○○○股,未依規定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嗣經原告函復說明,係因公私繁忙,一時未予注意申報規定致漏未申報,由於此項說明無法豁免其違規事實,被告乃以其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原告罰鍰十二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3、原告訴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在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而其取得所屬公司股票之行為,對於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並未造成影響,且無違法逃漏申報之意圖與動機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其立法目的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能瞭解公司重要人員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且上揭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適用於所有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尚不以該內部人轉讓股數多寡,有無影響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或有無違法逃漏之動機為要件。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取得後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即已違反規定,斷難以並無違法逃漏之動機為由,據以免責。
4、原告復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對原告八十九年底違法情形所為之處分,兩者延滯近二年一節,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依行政法規所科處之行政罰,除法令有明文規定者外,其追訴權並無時效上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六號解釋可以參稽,是被告雖因公文協調以致延擱科罰之時間,究不能謂其追訴權即已消滅」,故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違法事實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八九五四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玉山銀行法人董事大洪建設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玉山銀行股票計一○○、○○○股,未依規定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二一四號處分書處罰鍰十二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除擔任玉山銀行董事外,未曾擔任過任何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加上多年來並未自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玉山銀行股票,對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應辦理之申報事項,因過於繁雜一直未深入了解,因此多年來一直認為賣出股票應申報,而買入股票則免申報,且長期以來一直都是由秘書人員處理而未以為意。本次八十九年十月買進玉山銀行股票,實為呼應政府官員對國內股市之信心喊話,加上玉山銀行股價明顯偏低,遂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並無違法逃漏申報之意圖與動機。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在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而其取得所屬公司股票之行為,對於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並未造成影響。再者,原告於接獲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來函通知後,始知應於隔月初申報買進股票,並在最短時問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立即補行申報相關手續,更顯示原告遵循法令之善意。另本件處分所據事實發生日為八十九年底,豈知原告補申報後,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始作出罰鍰處分,二者間延滯一年多,對此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長期追溯之理云云,惟查: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其立法目的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能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重要人員持股異動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且上揭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適用於所有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尚不以該內部人轉讓股數多寡,有無影響證券市場機能及投資大眾權益或有無違法逃漏之動機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所屬公司之股票,未於取得後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斷難以並無違法逃漏之動機為由,據以免責。
2、原告所訴其於八十九年十月買入玉山銀行股票,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始作出罰鍰處分,二者間延滯一年多,豈有長期追訴之理乙節,查依行政法規所科處之行政罰,除法令有明文規定者外,其追訴權並無時效上之限制,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六號解釋可參,又現行行政程序法及證券交易法均無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雖延擱科罰時間,究不能謂其追訴權已消滅,故被告依原告八十九年違法事實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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