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誠輔佐人邱子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雲101線公路崙內131K1536GA38號電桿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盤查,於翌(24)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柏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47、48頁,本院卷第
29、30、38、41頁),而被告經警持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5、27頁)。此外,復有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3、
35、37、39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確定並起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2罪刑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圖一己往來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且本次係無照酒駕(偵卷第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漠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實應非難。惟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係騎乘機車為警查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配偶、輔佐人即女兒同住,無恆產、有農會信用貸款,務農為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甫經診斷罹有左側舌癌,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45頁),輔佐人稱:醫生尚在會診各科意見,後續須經手術、放射性等治療(本院卷第29、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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