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寬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4號、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1日,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8月11日多數見解、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觀諸最高法院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由此可知,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起算再犯之期間(於前述修法施行之後,即為3年)。從而,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之間。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受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分別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3月27日、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3月27日雲檢原多109毒偵114字第1099008060號、10
9年5月28日雲檢原倫109毒偵441字第10990141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其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執行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之期間(即便以上開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即105年1月
4日起算,亦已超過3年),且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已逾3年。
㈢、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均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分別提起公訴,其等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由本院不經言詞辯,逕予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