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範圍面積三十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7.5坪(即24.
79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測量後確定請求之範圍為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面積30
.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方面: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
○○鎮○○○段16張小段24之20號),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面積30.71平方公尺
土地,並蓋有鐵皮屋,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蓋鐵皮屋時,原告亦未表示,土地已經使用非
常久,自祖先分割迄今,且測量後彼此均有侵占,如果都要拆
除,兩造皆有損失,土地佔用部分願意互相抵扣,再補差額將
土地買斷,惟原告認為同一筆地號價額應該相同,但原告土地
臨馬路,我們的土地在巷弄內,大馬路邊與巷弄價額應該有所
差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7
1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
面積30.71平方公尺土地建築地上物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而請求被告應
將占用之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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