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
59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
叁元。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聲
請本院以98年度桃簡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嗣經
原告撤回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惟本件既經原告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其本得聲請
退還所繳裁判費2/3,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
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於
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應確定為23,433元(
70,300x1/3=23,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撤回起訴
之原告負擔。從而,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