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高素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032號返還存款事件,於民國9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5日委託訴外人即其父乙
○○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東企銀)存款
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所有之
臺東企銀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經銀行行員當面點清收訖,並將現金存款登載於前
揭帳戶存摺;因其後工作繁忙、母親身體欠佳,致遺忘處理
該筆存款,直至數月前始接獲銀行函告臺東企銀已經被告荷
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荷蘭銀行)購併,原臺
東企銀臺北分行業改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系爭帳戶亦因久
無存、提款紀錄,被打入靜止戶,原告查翻家中所有存摺,
發現前揭帳戶存摺載有280,000元存款,委由其父乙○○至
被告銀行領取存款時,竟被告知該筆存款於94年12月5日存
款當日,即被更正,系爭帳戶已無系爭款項存在。然存款現
金既經銀行行員當面清點收訖,並將存款金額登載存摺,怎
可於沒有存戶取款條、不通知存戶情況下,片面更正存戶之
存款餘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雖於94年12月5日由原告代理人其父乙
○○存入,乙○○本係表示要辦理定期存款,然因乙○○其
後改變主意,不擬辦理定期存款業務,遂同日將系爭款項領
回,系爭款項並未入庫,雙方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無
給付系爭款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於前揭時間,委託其父乙○○至被告銀行存
放系爭款項,並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各1份在卷可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款項
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據之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消費寄託款項;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雖以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之文件為據(見支付命令卷
第6頁),主張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存放被告荷蘭銀行,然
該存款存入憑條上蓋有作廢字據,則乙○○存放系爭款項
事實之存否,即非無疑,該存款存入憑條難以作為乙○○
存放系爭款項事實之證據;故原告所執證明系爭消費寄託
款項確實存在之文書,應僅有存摺1份為據。
㈡、參之臺東企銀就存款戶之存款交易流程,為存戶出具存戶
存摺、填具存款存入憑條,經櫃員登錄交易至客戶存摺、
存款存入憑條,銀內部亦應將存款交易以印錄機製作傳票
確認。而當日存款交易倘有調整必要時,客戶尚未離開櫃
臺前,櫃員可將該筆交易沖銷,以印錄機登載存款存入憑
條即原傳票背面,經作業主管確認後完成所有更正作業等
節,有證人即系爭款項經手櫃員甲○○、櫃員主管 白秀珍
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8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本件系爭款項存款存入憑條上記載,系爭款項係94年12
月5日由分行櫃員代號2324號甲○○經手現金存入280,
000元,存入戶名「丙○○」,紀錄時間為「14:41」;
然該存款存入憑條正面又同時蓋有「作廢」章,有手寫「
EC」字樣代表更正交易意思,右方「蓋現金或轉帳日附戳
記欄」蓋有兩次方形轉帳戳章,以重覆蓋章方式註銷原戳
記;存款存入憑條背面則有印錄機記載同日「14:54」由
原櫃員代號2324號甲○○紀錄更正交易沖銷該筆280,000
元存入交易,並經作業主管白秀珍蓋章確認完成該筆沖銷
交易,由主管用章、放行此更正交易,有證人甲○○、白
秀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有存款存
入憑條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企銀內部
存摺帳款明細之交易摘要亦紀錄94年12月5日存入現金
280,000元,及同日更正存入金額為負280,000元等節,
亦有被告銀行內部存摺帳卡明細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頁)。系爭存款存入憑條更經被告於本院9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庭呈被告銀行當時期全本存款存入憑條核閱無
誤,該等文書雖係銀行內部文書,然因彼時距今有相當期
間,事後假造或嗣後杜撰之可能性低,文書真實應堪可信
,亦徵被告抗辯當時完成更正交易、系爭款項並未存入等
詞,可予採信。
㈣、而佐以銀行為降低櫃臺存放過多現金風險,臺東企銀臺北
分行當時作業,倘收到大額現金(約100,000元以上),
應即時轉繳入大出納金庫,94年12月5日該分行當日現金
撥入/撥出明細表,該櫃員並無大額現金轉大出納金庫紀
錄,亦無其他任何帳戶有存入280,000元現金交易情形等
情形,有臺東企銀庫存現金表2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再徵之一般常情,存戶臨櫃存款時,應填具
存款存入憑條並交付存摺與櫃員,櫃員除應依內部規則進
行存款存入憑條於印錄機列印,尚有存摺列印登錄應處理
,而系爭款項之櫃員甲○○經手原告父親乙○○交付之現
金280,000元,存入之印錄機紀錄時間為「14:41」;與
存款存入憑條更正交易沖銷系爭款項之時間「14:54」,
僅有13分之隔,如此短時間內,應無櫃員敢於存戶在場期
間,任意竄改存款存入憑條,在其上蓋印「作廢」戳章之
行為,或為此行為而未遭存戶發現、指正之可能,故本件
被告銀行所抗辯情詞,應較可信,原告並未存放系爭款項
至被告銀行,雙方就280,000元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