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73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丁○○、丙○○、戊○○間清
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8,23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