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正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摩根工程,施工之數量
為15,945平方公尺,惟實際所需施工且已完成之數量為16,9
71平方公尺,其中短差1,02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自民國
98年3月起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工程為台北摩根新建大樓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業主為達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
圓大裝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向被告承攬乾濕式輕
隔間灌漿牆組裝工項,雙方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案,故
系爭工程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圓大裝璜有限公司之間,則原告
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主張,乃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以無理
由駁回之;況由合約書中備註一之記載「本工資承攬發包總
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俟竣工後實作數量,照本採
購承攬合約所列單價計算。」可知,系爭工程係實作數量,
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指定之施工數量為15,945平方公尺
,已與事實不符;又依工資計價明細表及由圓大裝璜有限公
司代表簽蓋之簽收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除保留款及依合約
書扣款外,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或圓大裝璜有限公司工程
款,否則為何原告或圓大裝璜有限公司之代表會在其上簽字
,顯見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工資計價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圓大裝璜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紙在卷,且為原告所自
認,顯非原告其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所提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本件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