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鎵釤
具保人吳田麗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田麗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鎵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吳田麗碧繳納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