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羅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摔肇致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羅春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係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帝王食補東光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薑母鴨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與光復路2段42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對羅春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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