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君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6、3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雯

書記官王嘉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君禹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君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8月24日晚間9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30分鐘後,在其上開住處內,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4日晚間9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對面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王嘉蓉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王嘉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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