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
聲請人 余昌盟
代理人 徐國硯 律師
相對人 涂慧玲 即采風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狀含證物繕本兩件,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其書狀僅提出法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6日114年度勞補字第123號限期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件通知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1頁函稿及第113頁回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不會再有第3次為命補正之裁定,且未據補正,無從指定第1次調解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