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參萬玖
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之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
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十三
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未付,利息及違約金計一萬零四百十
九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
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五萬零七十一元,及其中壹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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