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吳煌錡
顏松鐐 游耀能 林雪美 顏淑慈 張志任 張重政 張錫霞 廖斯綾 林秀碧 陳正雄 林淑媛 林昭惠 陳碧惠 林雪香 林佩蓁洪 羅巧美 楊正三 黃月仙 游清根 高素梅 林潔如 王彩霞 謝麗紅 王燕玲 李廖滿 莊曜彰 陳美里 王麗娥 蕭美華 劉麗香 陳淑芬 沈秀香 蔡麗琴 郭登興 黃文村 王寶順 湯瑞霞 陳進豐 林秀珠 黃文煙 林聰德 李月桂 陳瑞雲 吳春波 邱獻龍 呂秀卿 連淑貞 藍明秀 彭寶珠 陳振瑜 楊雅惠 陳美蘭 潘美惠 游慧英 宋蒨雯 張秀宜 鄧素燕 張馨文 陳秀英 陳嘉娟 鍾鳳嬌 黃美玉 吳維強 陳淑慎 劉美玲 姜慧瑜 詹玉霞 黃文彬 廖昭蘭 黃國亮 余陳瑞珠 葉碧珍 吳淑女 彭月香 陳寶琳 藍靜芬 范秀景 范秋惠 陳翠媛 許明玲 黃素玉 卓玉英 呂佳潔 范金鳳 吳世璿 梁秀英 陳美銀 王韻瑛 劉文耀 吳素真 李美俐 吳子儀 鄭伯珍 趙淑萍 陳秀絨 魏綉鑾 郭錦燕 李秀英 劉雯珠 戴雪真 麥楚璿 蔡韶玲 楊淑慧 吳家榕 呂淑美 張玉妃 莊月美 蔡宜吟 黃秋霞 鄭玉娟 曾明祥 吳淑麗 林麗琴 蔡瑞玲 陳淑每 劉淑慧 周淑娟 詹美鳳 謝慧文 張淑婷 呂桂英 江桂蘭 洪孟昌 朱肇堃 施寶玉 杜世松 曾容枝 蘇甫堅 范玉芬 彭淑芬 連川誼 連素環 連其俊 吳麗秋 陳秀枝 陳淑貞 邱麗貞 胡桂花 陳錦鳳 李美英 李森永 高淑真 許稟 林如雪白景滄白浚甫 陳春梅 曹粧 莊素足 楊素蘭 張立群 卓秋華 陳淑卿 洪佳吟 張惠珍 陳玉鳳 廖秋育 張靜華 王又興 王美鈴 陳姳亘 張秀綢 王彗修 許育嘉 黃淑惠 施靜宜 戴茉莉 楊憶后 謝英銘 陳曼珍 李淑燕 連俊雄 李淑鈺 范秀圓 梁雪穗卓幸慧 吳雅慧 陳純蓉 謝智妙 林淑慧 劉靜芬 林美莉 王清爽 蕭翠娟 郭紋杏 詹宜珍 張百宜 蔡麗真 曹麗華 洪玉燕 張珀惠 王常捷林 陳玉寶 廖英亦 吳月美 廖美雲 邵英娟 呂淑香 李玉雪 林淑彥 王海莉 王嘉惠 羅麗卿 林富宜 謝美枝 梁嘉育 張淑娜 吳錦雲 王文英 陳佳富 紀秀慈 王寶治 鄭璧如 蔣秀葉 林玉雪 王麗華 呂黎玫 許雅筑 張美緣 林霏敏 游祐章 張滿紅 蔡金標 張秀枝 吳秋津 朱淑米 廖力嫻 楊麗華 張春彭 張琬珮 林美惠 卓秀珍 黃貴珍 林瓊美 劉曼玲 蕭淑方 張淑娥 張林月宮 張滿女 何縜 鄭阿水 林美蓮 施淑雲 陳麗雅 林靜宜 吳秋鐘 蔡麗瑜 陳金冠 曾麗卿 蔡四約陳秀美 李素雲 張慧敏 陳汝華 陳清淵 張瑜芳 蕭恩喬 黃慧美 徐秀梅 莊碧緞 施曉君 吳淑惠 林秀春 洪素女 曾秋香 賴惠津 黃裕祥 劉蜜 陳秀虹 謝淑桂 江麗惠 黃裕真 陳錫雄 張愛齡 陳妙惠 曾懿伶 郭碧華 陳錦治 王秀蓁林 張淑惠 吳玉琴 吳懿玲 馮珍芳 張凱莉 江芷涵 游麗華 邱秀琴 陳世忠 許淑昭 陳秀華 童慧枝 林麗珍 蔡慧臻 張卉芸 何旻芬 吳月琴 葉玉琴 陳明瑞 陳綉枝 許景美 張美雪 張金鈴 陳沛妤 徐月速 陳淑寶 林淑芬 謝佩蓁 林菊 林宗勳 林曼莉卓淑貞 孔慶蓮 吳欣宜 邱秀鳳 林麗香 江馥珊 林麗惠 李素幸 李鴻銳 蔡錫金 莊士林 石麗華 吳方藍 蘇惠瑛 葉甘杏 施秀靜 林幼莉 林文宗 施佩焄 陳昭隆 蔡淑芬 黃秀鶯 吳雨蓁 吳慧娟 劉秋美 邱顯文 許惠珍 柯深霖 梁麗娟 蔡依蓁 葉慶隆 王淑端 李滄洋 楊梅杏 黃湘芸 王梅津 王淑珠 鄭伊婷 鄭滿祝 游惠芬 陳賽珠 陳美雲 謝秀敏 蔡元俊 林美滿 吳秀宜 施宣汝 周益弘 葉桂周秀鑾 郭淑貞 賴修弘 黃秀翠 陳利美 鄭鈺婷 邱仁壽 方壯旎 黃玉葉 謝觀微 陳美秀 黃國銓 曹張妙玉 陳素秋 林季燁 葉桂 王旭進 王慧貞 楊瑾樺 王沛文 張正芬 林秀貞 張秀娟 詹涂美幸 黃豊文 張秀敏 李惠珠 余明秀 涂美華 林苓芬 林芳洲 廖淑君 王羿琂 蕭惠君 徐秀蓮 陳淑貝 王耀崇 江秀桃 白美滿 蔡佩秀 林梅香 林慧琪 陳俊賢 鄭連成 蕭麗玉 吳錫州 蔡啟仲 李永本 蔡淑如 莊志乾 賴秀梅 王秀滿 王瓊珠 蕭惠珍 陳碧鈴 蔡依玲 廖瓊惠 蔡碧珠 蔡阿鳳 王智聰 謝世貞 陳淑真 林秀葉 廖彩雪 李佩釗 張靜宜 陳慧螢 呂淑君 林錦成 陳素芳 李翠雪 徐小燕 李繼銘 蕭翔國 陳麗敏 陳紹霞 莫心萱 陳金存 原小研 盧秋惠 羅美芬 周錦梅 陳貞英 王昱升 范振富 沈金隨 吳慧陵 戴嘉媛 陳芳蕙 葉恭楹 李佩芬 葉秋霞 林宜瑤 蘇月杏 陳冠樺 董惠芳 蕭素蓮 黃紹聰 黃逢意 黃錦霞 楊淑蓮 陳秀菊 李麗華 蔡李淑美 黃麗雅 鄭淑芬 洪秋智 劉文寬 黃美惠 謝沛妘 林月琴 郭玲惠 黃楷琳 倪文奇 黃雯資 王祖顯 史雅娟 黃信雄 陳介夫 賴愛金 蔡束惠 柯秀珍 鄭純鳳 李麗雲 蔡正山 徐淑茹 王津瑞 王芳玲 周松寶 林明善 董翠紅 陳麗蓉 陳楚雲 陳碧宜 郭淑娩李金珠 陳美女 林秋桂 蔡明曄 林暐能 陳立偉 孫志林 蘇泰清 蔡克昌陳碧娥 周雯媚 劉慧芬 蔡瑛美 張洪英嬋 謝淑芬 林淑慧 蔡瑞美 傅富英 鄭惟謙 林志龍 王馥華 蔡寶琴 羅月美 邱玉金 盧金鳳 黃明瑛 謝文靜 程碧惠 陳鳳嬌 胡淑景 林玉美 郭寶娟 鍾美珍 陳明月 劉淑華 林玉霞 張秀英 張淑甘 林惠淑 呂雪鳳 陳碧玉 李玉美 黃雲煥 張秀緞 劉靜惠 楊惠珍 曾森田 謝秀慶 謝秀容 郭秀鳳 陳惠娥 林千娜 楊蕙如 鄭連盆 黃佳益 林嘉昇 劉麗惠 姚淑美 李木吟 李木欣 王玉春 許秀華 林美惠 馮美慧 翁芳春 蔡曉宜 林鎂嫥 邱春嫩 張莉莉 廖雲嬌 方淑美 倪富美林 李蔥 洪碧月 陳淑雲 劉秀蘭 再審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旋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再審原告等遂申經再審被告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乃於98年3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45216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等,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再審原告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曾引用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內容作成判決,故該判例仍屬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前程序判決未予適用及審酌,其判決顯為違法,有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所指判決違背現存判例為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理由,原審判決應予以廢棄等情。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應廢棄。㈡確認原處分除再審原告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6號判例之違法,惟前程序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已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是重申其在前程序判決業經主張但不為前程序判決採用之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見行政訴訟請再審狀第4頁至第8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外,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33號卷第30至37頁)可參,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33號判例之違法等語,亦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24頁至第27頁)。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主張相同理由據為再審之理由,指摘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除指摘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僅泛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情事。且查前程序判決理由之記載為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之論斷,而其主文之記載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並無矛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無非僅涉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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