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9年度緩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9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收受之賄款,故屬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