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聲請人 吳明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陳駿緯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就「月」之記載無法辨識確切之數字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