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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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附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籃 高智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丙○○與 籃高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籃高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事實
一、丙○○(綽號「 阿坤 」)前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500號、92年度易字第6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籃高智(綽號「高智」,另案涉犯販賣海洛因部分,現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5、222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籃高智提供手機附掛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廖文 宏、 顏軒 鴻、 張仕 錦、 吳金 水,並收取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獲悉後,聲請通訊監察,並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先於97年12月11日,○○○鄉○○路○○○巷○○號,將籃高智拘提到案;再於98年2月4日,在豐原市○○路○○巷○弄○○號,將丙○○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廖文宏 、 顏軒鴻 、 吳金水 分別於偵訊中及證人 張仕錦 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影本(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978號)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廖文宏、顏軒鴻、張仕錦、吳金水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其販賣上開毒品,可獲得免費之毒品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無訛。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案外人籃高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籃高智另案涉犯販賣海洛因部分,現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5、2223號審理中,本案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939號)部分,與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9號)部分,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定其施行日期;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既為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佈,即應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起發生效力。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依上開條例減刑後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且本件檢察官亦具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檢察官論告書),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遞減其刑。
㈤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認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尚未發生效力,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上開有罪部分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其中五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證據明確,為原審所認定,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故公訴人考慮其法定之無期徒刑減輕後,仍不能絲毫輕縱,認以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為宜云云,唯此項上訴理由未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宣告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與共犯籃高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次販賣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合計4500元,雖未扣案,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條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㈡又附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均屬被告
與共犯籃高智聯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通話器材,手機為共犯籃高智所有,門號卡則為被告丙○○所申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有該門號卡申辦資料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併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2、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開犯行外,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9月初某日、9月初某日、9月中旬某日、9月底某日、10月初某日、10月底某日,分別在位於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位於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位於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位於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丙○○位於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位於豐原市○○街附近、位於豐原市○○街附近,各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計7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乙○○7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詳,其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均堅決證稱:伊每次均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來找伊,伊就將新臺幣500元交給被告,過沒幾分鐘後被告就將毒品交給伊,伊從未委託被告幫伊購買毒品,亦未曾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等語。又被告與證人乙○○間,以前曾經是遊藝場之同事,並無仇恨糾紛,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乙○○與被告既無仇恨糾紛,豈會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任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是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予乙○○之證據確鑿,犯行已足堪認定。乃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似嫌未洽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犯行,與其指定辯護人共同辯稱:其與證人乙○○曾是同事,其只曾與乙○○共同出錢合資購買海洛因回來供己施用,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實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此部分之犯嫌除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偵訊中雖曾證稱:被告丙○○曾於97年9月初
某日、9月初某日、9月中旬某日、9月底某日、10月初某日、10月底某日,分別在位於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位於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位於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位於豐原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丙○○位於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位於豐原市○○街附近、位於豐原市○○街附近,各販賣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57頁以下);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的時候你的毒品來源?)都是跟籃高智拿,後來有跟丙○○拿,因為丙○○說他有管道可以買到毒品,所以他來跟我拿錢,我請他幫我買,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買毒品,次數我不記得,有幾次有拿到毒品,有幾次沒有拿到毒品。」「(問:(【提示98年2月4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妳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時間不太確定,但地點、金額都對,我就是拿錢給丙○○去買,丙○○就去買,大約十分鐘左右,丙○○就會拿毒品給我,我講的這幾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以下)。
㈡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於
警詢時得以知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係因警方曾提供伊與被告之通聯譯文等語。惟觀之證人乙○○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38頁以下),斯時員警並未曾提供上開通聯譯文供其閱覽,遍查全卷亦無證人乙○○所證述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未證稱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7次,則其於同日偵訊中反而能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7次之時間、地點,所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值可疑。
㈢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妳於97年間有
無曾經跟丙○○兩人共同出錢跟別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我自己出錢的,我沒有跟他合資過」等語。然其於同日亦證稱:「(問:妳知道要向籃高智買毒品,是丙○○介紹妳去跟籃高智買的嗎?)那時候在遊藝場玩電動,我們在聊天,籃高智跟人家在對話,我才知道籃高智有在賣毒品,我就自己跟籃高智買毒品,不是透過丙○○,而且丙○○那時候也是跟籃高智買毒品。」「(問:既然妳和丙○○都是向籃高智買毒品,有無一起向籃高智買毒品?)有,就是我們在公司有在用毒品,我們就一起向籃高智買,我們一起出錢去買,那是我和丙○○是同事的關係才會這樣買,籃高智的人會拿毒品到公司來,不一定交給誰,我們兩個人有空就去拿,拿回來以後就一起分。」「(問:依據通聯紀錄,妳在起訴書所載於97年9月到10月間,也有跟籃高智買毒品,這部分都有通聯紀錄,為何妳還要另外向丙○○買?)時間我真的不確定,可是我知道籃高智是在前面,後面我就都是跟丙○○拿,可能是我時間記錯,至於丙○○的毒品是跟誰拿的,我不知道。」「(問:如妳這麼說,妳跟籃高智買的時間,是直到97年10月31日,那是否妳跟丙○○買毒品是在97年11月之後的事情?)應該是,我確定我不是同一個時間跟籃高智買又跟丙○○買毒品,後來籃高智的電話打不通了,我跟籃高智買不到毒品,我才拿錢給丙○○去買毒品。」「(問:據丙○○所述,他說不是他賣給妳,是你們一起出錢去向籃高智買毒品,買回來之後再一起分,是否如此?)這是我們同事關係的時候才會這樣,但後來是我拿錢給丙○○,他去拿毒品給我,丙○○也是到後來才跟我講他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等語。由此足見,證人乙○○對於有無曾與被告共同合資向案外人籃高智購買海洛因乙節,先是否認,後又改稱確有其事,可知被告辯稱曾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乙情尚非全屬虛構。又證人乙○○亦明確證稱伊在97年10月31日以前是向案外人籃高智聯絡購買海洛因,從不曾於同一期間向籃高智購買又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是因為後來籃高智的電話打不通了,伊跟籃高智買不到毒品,所以才拿錢給丙○○去買毒品等語。而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曾於97年9月25日、28日、29日、30日、10月7日、20日、21日、24日、26日、27日、28日、31日與案外人籃高智通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此部分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頁以下);且證人乙○○亦證稱卷附通聯譯文中,其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是打給籃高智的電話,有時候不是籃高智接的,但沒有被告丙○○接電話的情形,另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也是其跟籃高智那邊的人的對話,其中並沒有其跟被告丙○○的對話等語;而證人乙○○所證曾於97年9月25日、28日、29日、30日、10月7日、20日、24日、26日向案外人籃高智購買海洛因乙情,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021號對案外人籃高智提起公訴,現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另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案外人籃高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證人乙○○既證稱於97年10月31日以前,都是自行向案外人籃高智購買海洛因,是後來找不到籃高智以後,才拿錢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則其應無於同一時期內,既自行向案外人籃高智購買海洛因,又拿錢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理,且證人乙○○亦明確證稱確無此種情形,其於偵訊中證述拿錢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可能是記錯了,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實存有嚴重之齟齬。
㈣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已見前述,被告此部分之犯嫌除毒品買受人即證人乙○○之供述外,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乙○○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與乙○○原係同事關係,在為毒品之收受前,即知悉被告電話號碼,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尚不得以證人知悉被告之電話號碼為補強,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處刑││││││││├──┼─────┼──────┼─────────┼──────┼─────────┤│1│97年10月17│廖文宏│丙○○與籃高智共同│毒品危害防制│丙○○共同販賣第一│││日某時(16││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時46分以後││意聯絡,以00000000│項│期徒刑拾年貳月;未│││)││7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扣案附掛門號091642│││││宏使用之0000000000││947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卡)沒收之│││││在臺中縣豐原市三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路杏豐醫院附近,販││沒收時,應與籃高智│││││賣價值新臺幣(下同││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1000元之海洛因予││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廖文宏。││;未扣案丙○○與籃│││││││高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97年10月18│顏軒鴻│丙○○與籃高智基於│毒品危害防制│丙○○共同販賣第一│││日某時(10││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時41分以後││絡,以0000000000號│項│期徒刑拾年貳月;未│││)││行動電話與顏軒鴻使││扣案附掛門號0916│││││用之0000000000號行││429470號行動電話壹│││││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支(含門號卡)沒收│││││中縣豐原市○○路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豐醫院附近,販賣價││能沒收時,應與籃高│││││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顏軒鴻。││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丙○○與│││││││籃高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97年10月18│張仕錦│丙○○與籃高智共同│毒品危害防制│丙○○共同販賣第一│││日某時(13││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時08分以後││意聯絡,以00000000│項│期徒刑拾年貳月;未│││)││70號行動電話與張仕││扣案附掛門號0916│││││錦使用之0000000000││429470號行動電話壹│││││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支(含門號卡)沒收│││││在臺中縣豐原市三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路杏豐醫院附近,販││能沒收時,應與籃高│││││賣價值500元之海洛││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或│││││因予張仕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丙○○與│││││││籃高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97年10月18│張仕錦│丙○○與籃高智共同│毒品危害防制│丙○○共同販賣第一│││日某時(17││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時41分以後││意聯絡,以00000000│項│期徒刑拾年貳月;未│││)││70號行動電話與張仕││扣案附掛門號0916│││││錦使用之0000000000││429470號行動電話壹│││││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支(含門號卡)沒收│││││在臺中縣豐原市三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路杏豐醫院附近,販││能沒收時,應與籃高│││││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或│││││因予張仕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丙○○與│││││││籃高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97年10月19│吳金水│丙○○與籃高智共同│毒品危害防制│丙○○共同販賣第一│││日某時(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條例第4條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午4時52分││意聯絡,以00000000│項│期徒刑拾年貳月;未│││以後)││70號行動電話與吳金││扣案附掛門號0916│││││水使用之0000000000││429470號行動電話壹│││││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支(含門號卡)沒收│││││在臺中縣豐原市三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路杏豐醫院附近,販││能沒收時,應與籃高│││││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或│││││因予吳金水。││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丙○○與│││││││籃高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