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係抗告人於相對人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之犯罪行為,係因過失發生車禍,致抗告人受有胸部、頭部挫傷、上唇撕裂等傷害。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相對人無故扣留其賴以維持生計之計程車二百四十八日,致無法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程車修理費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計程車折舊費十萬元,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顯非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委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